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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

作者:1 来源: 日期:2014-5-22 14:06:19 人气: 标签:

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即当事人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财产、合同、遗嘱等事务时,取得权力和承担义务的能力。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无行为能力的人所完成的民事行为,如所立的遗嘱,缔结或解除婚约,订立的契约、合同,处理财产权及举证等都应为无法律效力。但无行为能力的确定必须具备医学与法律的两个条件,不包括短暂性精神障碍。行为能力是以长时间持续存在的理智活动为前提,而无责任能力的概念则与之略有不同,其所指的是在违法行为的当时或在这一限定时间内排除责任能力。

患有精神疾病并被判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确定专人为其监护,而监护人有权用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权利,当被监护人的病情显著好转或康复时,可恢复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撤销监护,恢复其社会活动。

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该负刑事责任。”第15条进一步做出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并进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酗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刑法》对不同情况下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责任能力是指一定年龄的正常青少年和成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的能力。这主要是因为他们的行为是有目的的,他们能辨别是非,对其行动过程,具有清醒的意识和明晰的理解,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并能从法律、法规、伦理道德等方面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精神病人则缺乏这种能力,故称无责任能力。法律上规定,完全不能为其行为负责的称为“无责任能力”;只能对其行为负部分责任的,称为“限定责任能力”或“部分责任能力”。

确定责任能力的标准为:①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第14条)未满14岁的属无责任能力。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属于限定责任能力。生理上、智力上尚未发育成熟的儿童,不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②精神状态:患慢性精神病或患短暂性精神障碍及其他精神病状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实际情况及其危害性、违法性,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确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不完全,则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前已述及,判定无责任能力通常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医学条件,指当事人作违法行为时患有某种精神障碍,包括各种精神病、神经症、病态人格,以及短暂性精神障碍等。②法律条件,当事人达到对本人所作的违法行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严重程度时,处于有无责任能力之间的称为部分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司法部门为了做出合法的处理,有必要征询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者或精神病学专家的意见,对患者做出鉴定。

一般把各种精神障碍分为三类,依据其类别来判定其责任能力:

①重症精神病状态,如精神分裂症(日本精神神经学会2002年6月29日决定从6月30日起,正式将精神分裂症改名为综合失调症,目的是消除对神经病人的偏见和歧视,并呼吁全世界都使用这个名字)即综合失调症(姑且改之,因听后有轻松之感,无恐怖之意),短暂性意识障碍、心境障碍、麻痹性痴呆等。由于病人丧失了辨认周围事物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情况下,此类病人则应判为无责任能力。

②器质性障碍的某些类型,如脑血管病所致的精神障碍,脑外伤、部分精神发育迟滞等。此类病人一般来说其个性基本特征还没完全丧失,认知和意识障碍尚不严重,对责任能力的判定,一般可判为限定或无责任能力。

③无器质性损害的精神障碍,主要是病态人格和神经症等。对病态人格责任能力的判定观点不一,多数人认为应判定为有责任能力,少数研究人员则认为应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判定神经症为有责任能力,此类判法观点统一。

精神卫生与司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特别是现在已进入网络信息时代,高智商犯罪屡屡发生,民事案件更是多种多样。如婚姻双方,一方怀疑另一方有精神病,要求解除婚约而向政府机关提出为对方作司法鉴定。对遗嘱的司法鉴定较为多见,常常是对立遗嘱者死后的鉴定,主要是鉴定立遗嘱当时的精神状态,依据有关资料对遗嘱进行分析研究。如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但立完遗嘱后就成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从法律的角度看,遗嘱仍然发生法律效率。签订合同和订立契约的双方,如一方为无行为能力者,从法律的角度此契约与合同依法视为无效。无行为能力的人,确因此而造成经济损失,则应由另一方依法予以赔偿。患有精神病而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如造成损失则应由指定的监护人负责赔偿。无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失后,监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精神障碍下所为,可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民事司法还有受审能力或称诉讼能力的问题。它与刑事责任能力不同,它是一个人接受审判的能力,也可说是有效地承受诉讼的能力。对诉讼的目的、意义及性质有较明确的认识,并能对诉讼参与人所具有的权力及应履行的义务正确理解。如果一个人患有精神缺陷或精神疾病而对诉讼的性质和过程不能理解,失去对其辩护人或辩护律师予以帮助和合作的能力,应判定为其丧失受审能力,无能力参与诉讼。但应劝告被告人进行治疗,待恢复受审能力后,再继续完成审讯。也就是说,当一个人无受审能力,即不具有诉讼能力时,则不能对其进行正常的审理,也不能对其定罪判刑。在确定受审人确实有无受审能力时,需要了解并掌握识别的标志:①被告人是否知道已被控告,是否了解其受控告的性质;②被告人是否了解自己已经构成犯罪,并能对自己犯罪的过程及当时的活动提供情况;③被告人能否能为自己辩护,是否能为自己的犯罪事实指定辩护人,并能帮助辩护人或辩护律师提供证据,与之合作;④对法庭出示的证明,是否能够认定或向陪审员提出质疑。

如被告对犯罪过程及活动状态确有遗忘,但不是全部,这可能是疾病状态下发生的犯罪行为,但对其受审能力并无影响。如被告对上述问题做出否定性答案,则可认定为丧失受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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